(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莫召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召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30号原告莫召群,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巢松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楼B01单元。负责人谭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召群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召群的委托代理人巢松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召群诉称:2012年7月22日,谢文超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胜利北向幸福新村方向行驶至江门××北路集美酒店前路段时,因不按信号灯通行与由原告莫召群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莫召群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201001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文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召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病历;4、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5、单据、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口本;8、村委会证明;9、居委会证明;10、单位证明及工资表;11、民事判决书;1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与(2012)蓬法交初字第976号案件一并审理,应按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对在(2012)蓬法交初字第976号案件多赔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作相应的扣减。2、对误工费的问题,我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我司不予认可。误工天数请法院依法核实。3、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4、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且原告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计算比例系数应为11%。5、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由于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并没有举证其在城镇居住,因此,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计算比例系数应为11%。计算年限:莫潮宗应为16年、苏拉妹应为18年,请法院依法核实。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7、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谢文超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胜利北向幸福新村方向行驶至江门××北路集美酒店前路段时,因不按信号灯通行与由原告莫召群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莫召群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201001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文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召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1日,共住院治疗19天,休息90天。原告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012年11月2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居住在江门市××××房,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莫召群的父亲是莫潮宗,母亲苏拉妹,事故发生时分别满63周岁和61周岁,均为农村户口。其父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莫秋英、莫带弟、莫火莲、莫木妹、莫召群。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莫召群。在(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97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85元;在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41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赔偿合共28526元。由谢文超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文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召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谢文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误工费12696.20元(109.45元/天×116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2012年7月23日至8月11日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其请求误工天数为116天没有超出其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江门市××沙街羊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生活在位于江门市××沙街羊桥社区。且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江门市××区××一年以上,并在江门市金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有固定工资平均3283.50元/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3283.5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2696.20元(3283.50元/月÷30天×116天)。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26897.48元/年×20年×13%)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江门市××沙街羊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可以证实原告从2010年在江门市××区羊桥社区居住、生活,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满37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两项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1%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174.46元(26897.48元/年×20年×11%),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5、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8955.71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原告请求莫潮宗8951.31元(20251.82元/年×17年×13%÷5);苏拉妹10004.40元(20251.82元/年×19年×13%÷5)的赔偿问题。原告的父亲莫潮宗,母亲苏拉妹,事故发生时分别满63周岁和61周岁,其父母共养育子女五人。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父亲莫潮宗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可以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74.18元(20251.82元/年×17年×11%÷5人)。原告母亲苏拉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可以计算为8465.26元(20251.82元/年×19年×11%÷5人)。以上两人合计为16039.44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误工费12696.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0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910.10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谢文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谢文超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94910.10元(误工费12696.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0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976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41元。因此,原告本次的经济损失94910.1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余额93359元(120000元-26641元)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免责抗辩,如前所述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召群赔偿经济损失93359元;二、驳回原告莫召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绮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