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闫守玉、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守玉,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玉,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倢灵、吴秀莲,该公司新闻资源合作专员。上诉人闫守玉因与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守玉的委托代理人谢儒浩,交互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倢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问题。闫守玉系自由摄影师,其曾在全国各地拍摄大量风光图片。2004年,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征集图片,闫守玉陆续将其拍摄的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栏目使用的图片按每幅30元、40元标准支付稿费,备用图片按每幅15元、20元标准支付稿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其开办的网站中国网(网址:www.china.com.cn)的“图片中国”、“中国图库”栏目中大量使用了闫守玉的摄影图片。根据闫守玉提交的图片底稿打印件显示,闫守玉使用型号为CanonEos20D照相机(机身号为0330118580)拍摄完成“二月罗平”图片,文件名为023-1984.JPG,摄影日期/时间为2006年3月9日11:58:43,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50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28.0-105.0mm,焦距40.0mm,图像大小为3504×2336,文件大小为4124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存储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记录涉案摄影作品的文件名、拍摄用相机、拍摄日期、拍摄模式、光圈以及文件大小等情况与上述摄影图片底稿打印件完全一致。同时根据闫守玉提交的上述光盘显示,闫守玉在同一摄影地点除拍摄涉案摄影图片之外,还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摄影图片。原审庭审中,闫守玉表示其主张权利的摄影图片系用数码相机拍摄,如将图片都储存在记忆卡中,将会耗费大量的记忆卡,故其将包括涉案摄影图片在内的图片信息刻录到光盘,光盘属于原始信息。二、关于涉案侵权问题。2010年7月6日,闫守玉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员李丛及该处公证人员于洁的监督下,闫守玉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打印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回车,进入“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页。……9、在前述“百度搜索-承德避暑山庄清王朝的最佳夏季行宫大洋”页面下搜索栏键入“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大洋”后,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百度搜索-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大洋”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6页;10、在上述“百度搜索-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大洋”页面下,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组图)-大洋新闻”,进入“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组图)-大洋新闻”第2页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7-28页;11、在上述“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组图)-大洋新闻”第2页页面,点击“下一页”,进入“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组图)-大洋新闻”第3页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9-31页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了(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1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网页显示涉案文章“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组图)”来源于“中国网china.com.cn”,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所配发的图片构图内容为云南省罗平风景;闫守玉主张其中页码为第3页的一张插图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图片内容为罗平县城金鸡的油菜花田,其中图片远景是一排整齐排列的树木矗立在一大片油菜花海中;中景是许多油菜花田与小麦田纵横交错,形成一幅色块交织,地块各异的特别景象,左边有一排树木,树木的下方有一个七级梯田;图片近景是大片的梯田,在图的右下方有两个异色的地块。在涉案图片左下角有“中国网china.org.cnchina.com.cn”标识。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页面下方有“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大洋网)版权所有”字样。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比对,闫守玉认为其权利图片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相比,无论是树木的排列位置,梯田的形状,级数,异色地块的分布位置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显示为同一幅摄影作品。交互式公司则认为:权利图片为彩色,插图为黑白,感光度等数据不同,难以进行比对。三、关于其他事实。交互式公司系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播放(节目内容:转载中央、广东省及广州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过的新闻节目,政务、娱乐类节目)、商品信息咨询等。闫守玉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闫守玉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闫守玉在本案中只主张律师费1000元,但闫守玉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已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律师费结算发票。根据闫守玉提交的证据4,闫守玉支付公证费1000元。闫守玉同时表示:通过公证保全的图片合共46张(含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支付公证费1000元,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22元。根据交互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网属于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之一。交互式公司确认其在转载涉案文章时没有征得中国网的授权或许可。涉案文章“二月罗平永远是你的也永远是我的(组图)”,详细介绍了云南省罗平地区二月的景物以及相关旅游资讯。另交互式公司表示:我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当日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闫守玉、交互式公司双方就闫守玉要求交互式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请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交互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片(编号:023-1984,内容:二月罗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了(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闫守玉、交互式公司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闫守玉提交了保存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虽然闫守玉未能提交保存有涉案摄影图片的照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以及闫守玉在同一摄影地点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图片,足以认定闫守玉提交的光盘是涉案摄影图片的底稿。根据闫守玉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同时结合闫守玉曾提供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闫守玉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交互式公司抗辩闫守玉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闫守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虽然闫守玉于2010年7月6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0年8月25日领取涉案公证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但交互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可见交互式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无论闫守玉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有向交互式公司主张过著作权利,其对于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交互式公司认为闫守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交互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11号公证书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交互式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dayoo.com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闫守玉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比,图片的构图内容、景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相同,两幅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同一幅摄影图片。交互式公司未经闫守玉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闫守玉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闫守玉与交互式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就停止侵权的诉请达成部分调解协议,交互式公司同意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交互式公司抗辩涉案文章属于时事新闻,交互式公司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文章的内容系对云南省罗平地区的旅游风景作常规性介绍,并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对交互式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交互式公司抗辩其转载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因交互式公司转载的内容不属于时事新闻,且交互式公司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未经闫守玉许可,故原审法院对交互式公司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闫守玉和交互式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闫守玉实际损失或交互式公司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美感、作者知名度、交互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闫守玉授权中国新闻网使用图片的报酬标准、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交互式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性质,交互式公司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以及涉案图片标有“中国网”标识,交互式公司主观认为涉案图片属于中国新闻网有一定的依据,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情节,酌情认定交互式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含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闫守玉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互式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守玉经济损失500元(含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二、驳回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交互式公司承担。判后,闫守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交互式公司向闫守玉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理由为:1、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闫守玉的损失。闫守玉在维权过程中付出了大量成本,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公证费、通信费、复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500元的判赔金额,远远低于闫守玉在维权中付出的费用,且与深圳法院等一张图片判赔4000元相比,数额差距过大。2、交互式公司在其网站中采用了闫守玉享有著作权的300多张图片,且在庭审中妄图否定闫守玉的权利,歪曲涉案图文的性质,侵权情节恶劣。交互式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守玉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闫守玉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行为是否仍在持续的问题上认定是错误的。交互式公司在庭审时中曾明确,交互式公司是在2011年第一次收到闫守玉的起诉状[(2011)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88号案]时已进行排查删除了所有有中国网logo或来源的图片。因此本案在起诉时,早已不存在涉案的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行为仍在持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法律规定,闫守玉的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无中断情节,应当丧失胜诉权。2、原审法院对闫守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闫守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闫守玉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闫守玉提交的包含涉案作品的光盘不应被认定为作品的原件,因为摄影作品的原始数据应当保存在最初的相机记忆卡中,保存在光盘内的照片极有可能是从其他地方复制而来的。3、我方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侵权。被诉侵权图片转载自中国网,而中国网属于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之一;被诉侵权图片上有中国网“CIIC”的图标,交互式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图片著作权由中国网享有;交互式公司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图片及配发新闻,故在整个转载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4、根据闫守玉出示的证据,其实际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原审判赔数额偏高。根据闫守玉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许可使用约定可以得知闫守玉对外许可他人使用图片最高金额为40元一张,有证据证明的公证费是25元一张,每件案件最多应赔65元。此外,法院也应考虑到涉案图片只是为一般的风景照片,并没有特定的历史意义及价值,一般人也都能拍摄获得,作品的价值、艺术性或独创性都较弱。还应该考虑到闫守玉并非知名度很高的摄影师其作品的市场影响力有限。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严重偏高。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闫守玉与交互式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于2012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共计65宗。判决后,交互式公司对所有案件均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67号,闫守玉在(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20-67号案件中亦提出上诉。闫守玉在本案一审中请求判令:1、交互式公司向闫守玉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5000元;2、交互式公司向闫守玉支付律师费1000元;3、交互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二审庭审中,交互式公司在所有案件中均表示是在2011年5月份第一次收到闫守玉的起诉状时即将所有涉嫌侵权的图片全部删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闫守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闫守玉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三、交互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原审法院酌定5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闫守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从本案事实来看,交互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停止侵权行为的确切时间,因此,本院对交互式公司关于其已于2011年5月停止侵权行为的陈述不予采信,可推定交互式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闫守玉虽然自2010年7月6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明确就涉案图片向交互式公司提出要求,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诉求仍应得到保护。故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处理是正确的,交互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守玉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涉案图片是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基于数码照片有别于传统胶片的特殊性质,原件和复制件难以用传统的方式来区分。闫守玉虽未提交保存有涉案图片的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且闫守玉提交的光盘中,除涉案图片外,还包括了其他在同日同时段连续拍摄的多幅图片,能够佐证其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另外,闫守玉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之间存在图片许可使用关系,而交互式公司正是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转载涉案图片的。故原审法院在交互式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光盘的内容及闫守玉曾提供大量摄影图片给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的事实,认定闫守玉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具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交互式公司认为光盘不是涉案图片的底稿,从而否定闫守玉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互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涉案图片的内容是对云南省罗平地区风景作常规性拍摄,不属于时事新闻,交互式公司转载时既未经闫守玉许可,也未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沟通,故其抗辩称有理由相信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是著作权人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交互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原审酌定5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虽然闫守玉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类似图片的费用每幅最高为40元,本案根据闫守玉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数额与其所称的图片数量计算所得的公证费约是22元,但作品的合理使用费及公证费仅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部分情节。交互式公司主张只以合理使用费及公证费来确定其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同时,闫守玉陈述其为维权支出了大量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闫守玉一次性提起多宗诉讼,也分摊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酌定5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闫守玉、交互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守玉负担25元,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丽代理审判员 何山代理审判员 夏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