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菊华与任均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程邦建。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86年5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生育长子何某,1989年12月生育次子何某,现二人均已成人在外务工。2012年1月15日,原告到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仪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分居期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朱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6月9日生育长子何某,于1989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何某。原告朱某某曾于2012年2月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我院于2012年3月7日以(2012)仪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请。现在原告朱某某与次子何杰生活,被告任某某与长子何宝生活。原告朱某某认为与被告任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3月4日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但在庭审时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朱某某主张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分别与婚生子生活,并不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和视为原、被告分居的情形,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事实。同时,原告朱某某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以次子何某的名义在成都购买了90多平方的房屋一套,说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能够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因此,对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