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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罗某,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魏启祥,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8年订婚;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拖至1992年才在世俗的压力下草率结婚。双方于1993年9月生育一女赖某某,1998年4月1日生育一子赖*某。婚后,被告在原告孕育女儿赖某某期间与其他女子发生关系,致使他人怀孕,后以赔偿的方式了结此事;此时,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在女儿赖某某出生后,被告便外出长达四年之久,期间未给家里寄过生活费。1997年,被告回到家中和原告一起生活。在儿子赖*某出生一个月后又外出打工,把原告和子女抛弃不管,期间在深圳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从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对子女成长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现已成年,儿子多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和自由恋爱四年后举行婚礼,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不得已外出打工,是为了让家人过上幸福的生活。现今父母年迈,儿子正处于青春期且马上面临中考,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影响儿子学习和考试,给父母一个幸福的晚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赖某某,于1998年4月1日生育一子赖*某。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清流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赖*某的户籍证明及赖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且已生育一女一子,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已分居多年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问题,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魏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