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颜廷龙与王修磊、李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龙,王修磊,李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颜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进瑞,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磊,农民。被告李大军,农民。原告颜廷龙与被告王修磊、李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龙的委托代理人徐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龙诉称,2012年6月25日20时50分,被告王修磊驾驶被告李大军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赣榆县青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原告驾驶鲁Q×××××号车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修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修磊驾驶患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大军,被告李大军未为该车投保车辆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362元。被告王修磊、李大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0时50分,被告王修磊持A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赣榆县青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抗线13KM+600M处(朱村店村西)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原告颜廷龙持C1证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王修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修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廷龙的车辆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794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合计为18842元。另查明,被告李大军系被告王修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修磊系借用被告李大军车辆使用后与原告颜廷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大军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王修磊等中午饮酒后下午在王修磊家睡觉时,王修磊将其车辆开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修磊与原告颜廷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修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廷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大军系被告王修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李大军赔偿,被告王修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李大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大军作为车主,未尽到必要的车辆保管义务,致车辆被醉酒后的王修磊开走发生交通事故,李大军具有过错,故应当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被告王修磊分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财产损失16842元,综合具体案情,以被告李大军承担20%即3368元,被告王修磊承担80%即13474元为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修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修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财产损失13474元。三、被告李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财产损失3368元。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王修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王修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