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洪国庆与闫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庆,闫如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洪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如好,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洪国庆与被告闫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如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4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会及时还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2009年12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还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5607元(自2009年4月24日-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25607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为:该证据证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2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要被告给其补写借条,因被告只会签名,便由原告堂兄洪国舟代写内容为“今借到洪国庆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2009年4月24日”的借条,由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于2009年12月上旬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9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如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国庆借款20000元,利息3659.64元,合计23659.64元;二、驳回原告洪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39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本忠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郑义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心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