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冀建忠、冀卫东与被告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委会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冀建忠,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身份证号:1324291958********。原告冀卫东,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身份证号:1306231969********。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冀小东,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建忠、冀卫东与被告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委会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2日、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建忠、冀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告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冀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建忠、冀卫东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就位于被告村中的桥西厂房场地租赁一事达成约定,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谁知在2012年4月6日收到了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声称原告违约,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客观上,原告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委会(以下简称十里铺村委会)辩称,二原告从法律上处分租赁场地、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违反租赁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原告冀建忠、冀卫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该证据经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二、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出据的证明,证明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费。该证据经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三、2012年4月6日二原告收到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起诉是在合法期限内且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客观存在。该证据经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标的物为集体场地使用权、合同目的是租赁。该证据经原告冀建忠、冀卫东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二、十里铺村委会会计田祥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关于出租场地村委会打算招标,但发出通知无人投标,就租给了二原告。租赁费已收取,该场地是集体所有土地,冀建忠申办过国有土地手续。原告冀建忠、冀卫东质证认为证人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的证言真实,而对证人所述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言有异议,本院支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田祥证明原告冀建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十里铺村前任党支部书记冀会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该村向外租赁土地召开过党员代表会,发出通知无人租才租给了二原告,关于群众反映二原告办建设用地使用证,党支部、村委会商量过,是同意的,该证据经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根据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申请,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到涞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了证明“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村民冀建忠、冀卫东二人未向我局申请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及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已当庭认定。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冀建忠、冀卫东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村桥西闲置地租给二原告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60年9月15日,租金共计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租赁合同》是村两委班子讨论、代表会议决定,经招标无人投标才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照约定已将租赁费100000元交付给了十里铺村委会。2012年4月6日,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以二原告超出租赁合同使用场地的目的,处分场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二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二原告以不存在违约情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3年3月25日,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出具证明“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村民冀建忠、冀卫东二人未向我局申请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冀建忠、冀卫东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二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费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答辩中称二原告处分租赁场地、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违反租赁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委会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冀建忠、冀卫东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