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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楼仁福、陈桂芳与楼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楼仁福,陈桂芳,楼海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楼仁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桂芳。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楼海娟。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再审申请人楼仁福、陈桂芳因与被申请人楼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楼仁福、陈桂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楼海娟一审中提供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均系伪造,双方未签订过《房产转让合同》。(二)二审判决超出了楼海娟的诉讼请求。楼海娟的诉讼是:1.确认2006年11月8日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由楼仁福、陈桂芳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根据房产证,讼争房屋建筑面积530.71㎡,而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108㎡,楼海娟仅主张案涉合同中的108㎡房屋,对余下422.71㎡房屋未作主张。二审判决将面积达530.71㎡的房屋全部转让过户给楼海娟,超出了楼海娟的诉讼请求。(三)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关于合同上“楼仁福、陈桂芳”的签名和两份授权委托书的认定,均缺乏依据。楼仁福与楼海娟丈夫的录音,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认定“楼仁福、陈桂芳对楼海娟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严重歪曲了事实。二审对录音归纳的4点内容,与实际反映的对话内容不一致。(四)关于讼争房屋建成后由谁使用的问题。讼争房屋建成后,由于楼仁福一直在外当兵,故一直让母亲居住,平时管理一直委托楼仁福的哥哥,正因为此才导致母亲和哥哥过世后落入楼海娟之手。楼仁福、陈桂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楼海娟提交意见称:(一)楼仁福、陈桂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但一审已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楼仁福、陈桂芳的签字,但楼仁福、陈桂芳签字时,合同中除了机制文字外,其他内容是空白的”,二审对此并无不同认定。二审时,楼仁福、陈桂芳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二)一、二审中,楼仁福、陈桂芳均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申请再审时一方面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一方面又对录音内容提出自己的观点,恰恰证明楼仁福、陈桂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房款50万元已经支付等事实。(三)楼仁福、陈桂芳主张原判超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楼海娟于2006年前从楼仁福、陈桂芳处受让的房屋仅为在建工程,当时土地证、房产证均未取得,讼争房屋是楼海娟重新建造的,并且还另行补交了款项。虽然《房屋转让合同》中写了108㎡,但是当时房屋状态未确定,且已注明具体以政府确认为准。综上,请求驳回楼仁福、陈桂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楼海娟在本案中提供的2006年11月8日《房屋转让合同》原件,其中合同的首部和落款卖方处均有楼仁福和陈桂芳的签名,楼仁福、陈桂芳均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案涉鉴定结论,虽然(2011)金义民初字第721号案件中有手写和机制文字内容共同组成的《房屋转让合同》不是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原件的完整复印件,但其中“楼仁福、陈桂芳”两处签名和机制文字内容是由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原件复印形成。据此,可以认定楼仁福、陈桂芳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上签名时合同的手写部分内容虽尚未形成,但机制文字内容已形成。从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机制文字反映的内容看,抬头是“房屋转让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的房屋转让事宜。楼海娟二审中提供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和声明,可以证明楼仁福、陈桂芳在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当天,已授权楼海娟办理座落于义乌市城店村铁东南路(门牌号为准)的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楼仁福、陈桂芳的上述行为,与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第一条和第六条机制文字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楼仁福、陈桂芳)同时授权乙方(楼海娟)代为办理该物业的房屋权属及土地证登记事宜”、“甲方授权乙方办理本物业房产证及土地证,在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及时办理产权变更(即过户手续)”的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楼仁福、陈桂芳主张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和两份授权委托书都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形成,缺乏证据证明,也有违常理,故不予采信。因此,楼仁福、陈桂芳主张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楼仁福、陈桂芳与楼海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楼海娟主张其与楼仁福、陈桂芳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声明、门牌证、楼海娟及其丈夫与楼仁福的录音资料、自来水公司发票、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楼顺良、许光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楼仁福、陈桂芳对录音资料中系楼仁福本人的声音无异议,并提供了自己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二审据此认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楼仁福、陈桂芳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可以反映以下情况:(1)楼仁福、陈桂芳因缺钱曾将房屋卖给楼海娟;(2)楼海娟曾支付楼仁福、陈桂芳50万元;(3)讼争房屋曾由楼海娟出资重新建造;(4)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该录音资料与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在楼仁福、陈桂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楼海娟之间存在其他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楼海娟与楼仁福、陈桂芳在2006年11月8日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前已就讼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且双方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楼仁福亦收取了50万元房款。一审中,楼仁福、陈桂芳陈述当时房子造好后一直给楼海娟无偿使用,原判认定讼争房屋一直由楼海娟居住使用,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事实,原判认定楼仁福、陈桂芳与楼海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亦无不当。(三)关于原判是否超出楼海娟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楼海娟以楼仁福和陈桂芳已将座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南路30号的房屋转让给其、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补签《房屋转让合同》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由楼仁福和陈桂芳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已明确转让的物业座落于义乌市城店村铁东南路(以门牌号为准),根据2006年12月5日的门牌证,登记的物业座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南路30号、产权人是楼海娟的丈夫陈清余。虽然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中填写的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具体面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确认为准)”,建筑面积与讼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530.71㎡不相符,但是根据楼海娟提供的录音资料、合同书、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讼争房屋曾由楼海娟出资重建的事实。楼海娟购房后因重建房屋而设立的物权,与楼仁福、陈桂芳无涉。二审判决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由楼仁福和陈桂芳协助办理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南路30号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并未超过楼海娟的诉讼请求。综上,楼仁福、陈桂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楼仁福、陈桂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余之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