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晏建民与黄新华、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晏建民;黄新华;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晏建民,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法庭调查、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黄新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农庄村3组1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晏建民诉被告黄新华、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下称人保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黄新华、被告中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胜、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建民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黄新华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1148KM+91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新华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935.25元。 原告晏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2]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黄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八、管理费收据二份; 证据九、公安机关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自1993年至今一直在城区居住和工作。 证据十、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被告黄新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外,我垫付了医疗费10306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黄新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0306元。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黄新华是实际车主,我公司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新华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黄新华系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新华。 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应根据城镇居民用药目录予以审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黄新华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新华、被告中机公司及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十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中机公司、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对被告黄新华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晏建民及被告黄新华、人保孝昌支公司对被告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黄新华、被告中机公司以及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七、八、九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鉴定结果有误;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 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过高,本院参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九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城区工作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黄新华驾驶鄂K×××××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孝昌往孝感市方向行驶至1148KM+910M处时,与由国道西侧上道路左转弯往孝昌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晏建民驾驶的上海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晏建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新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建民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0306元,该款由被告黄新华为其支付。2012年10月2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晏建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原告因索赔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黄新华是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中机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9日24时止。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1993年至2009年居住于武汉市区,自2010年6月至今租住于孝昌县××兴隆西街,以在城区配钥匙收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于被告黄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以及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额为4000元。原告自1993至2009年在武汉市从事配钥匙职业,2010年后居住在孝昌城区从事相同职业,其已脱离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依据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鉴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6、误工费7051.40元(21448元/年÷365天/年×120天);7、护理费2644.27元(21448元/年÷365天/年×45天);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1-9项合计64449.67元。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此范围内赔偿数额为60943.6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7051.40元;护理费2644.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付责任,由于鄂K×××××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此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788.57元[(64449.67元-60943.67元-鉴定费500元)×70%×85%],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被告黄新华应赔偿原告损失665.63元[(64449.67元-60943.67元-鉴定费500元))×70%×15%+鉴定费500×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黄新华应赔偿原告损失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故鄂K×××××号车挂靠公司被告中机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相关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晏建民损失6444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付62732.24(60943.67元+1788.57元),被告黄新华赔偿665.63元。 二、被告黄新华垫付款10306元,在扣除其应赔偿款 665.63元后剩余的9640.37元,由原告晏建民负责返还。 三、驳回原告晏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晏建民负担274元,被告黄新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