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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东诉被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王旭东。被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洪波、陈燕枝,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东诉被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旭东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被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洪波、陈燕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东诉称,原告王旭东于2012年5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0条南娜特牌领带,每条价格为人民币158元,总合计为人民币1580元。原告自感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6月4日送往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结果与标示严重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对自己的欺诈,今诉讼到贵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责任。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退回购买货款人民币1580元、赔偿货款的一倍人民币1580元、承担检测费人民币500元、承担误工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领带不能确定系原告购买于被告处,其送检的领带也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2、即使领带经检测后实物与商品说明不符,销售者也只承担更换或退货责任,因无欺诈故意,故不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王旭东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售货凭证1份及销售小票1份;2、检验报告复印件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3、领带实物10条。被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王旭东在被告处购买了南娜特牌领带十条,共计人民币1580元。2012年6月4日,原告称由其朋友谢春生将一条南娜特牌领带送到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检验费用为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售货凭证及销售小票,能够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曾经购买过十条南娜特牌领带。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2)H字第185号检测报告的效力,因该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送检领带系从被告处购买,故不能确认原告送检的领带系购买于被告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