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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19号原告:王某,现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瑾,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毋俊利,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自由职业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晖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瑾、毋俊利、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于网上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黄某乙,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曾承诺善待原告及其家人,但被告非但没有承担家庭经济责任,还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还殴打岳父致轻伤,还曾于2012年6月16日凌晨趁原告熟睡之际将原告单位的公款35000元偷走。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得不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再加上双方自2012年6月16日以来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同意抚养,原告愿意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按社会平均工资数额支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包括轿车一辆,购置价6.8万元;原、被告与他人投资购置的吊车一台,当时出资12万元;被告在其老家蓝田县小寨乡黑岩沟村购买的林木,白皮松大小共650棵,价值18.7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及子女情况无异议,称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相识,婚后其将所有的钱款都交给原告,由原告支配,有了孩子后,家庭经济比较紧张,其也一直在努力,自己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原告诉称其打人不是事实,双方只是吵架。也不存在偷拿原告公款35000元的事情。原、被告双方现暂时没在一起居住,2012年6月16日双方因岳父发生了吵架,原告将自己从家中撵出,但不是正式分居。原告去年起诉离婚没被准许后,被告也努力想改善关系,但8月份又和岳父发生了冲突。现在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同意离婚。因自己曾有过一次婚姻,前妻留了6岁的女孩由其抚养,再带个孩子确有困难。对共同财产,被告承认雪弗兰轿车是婚后购置的,称部分购车款是其出面借的,当时借了3万元至今未还,关于原告述称的共同财产吊车和其老家的林木,被告都称根本不存在,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结婚当日,被告给原告写具一份婚前保证书,承诺保证约束自己行为,不使用家庭暴力,并将与前妻的女儿在2012年过继给其二哥等。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其间曾发生过矛盾、摩擦,被告在2011年6月19日给原告的大姐写过一封信,内有保证不再伤害原告身体请放心的话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黄某乙。2012年6月,被告因双方吵架离家。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来我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我院以(2012)碑民三处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女儿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住房系租赁。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婚生女现由其抚养。××××年××月23日,原、被告共同购置雪佛兰家用轿车一辆,购价59000元,此车平时由被告驾驶。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殴打过原告,但对其所写婚前保证书和给原告大姐的信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西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王恩建(系原告之父)伤情2012年9月11日经鉴定结论为轻伤,称系被告所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就此再行举证。原告另提供其照片两张,内容显示原告颈部有伤痕,称是被告对自己动手所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还提供被告在网上征婚的内容图片,证明被告公开在网上征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表示网页上的照片是自己,但相关内容不是自己发布的。原、被告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也分歧较大,除均对所购轿车一辆无异议外,被告否认其投资12万元与他人共同经营吊车一台,也否认原告所称其在原籍蓝田县小寨乡黑沟村育有白皮松林木之事,原告对此未加以有效举证。被告诉称其与原告在婚前还共同出资约26.8万元购买了一辆公户旅游车,挂靠在旅游汽车公司名下,也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加以举证。原告否认存在家庭债务,被告也未就其所称家庭债务加以举证。经本院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法达成谅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车辆购置发票、婚前保证书、信函、当事人陈述、(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婚前较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矛盾频仍,多次发生争执甚至肢体摩擦,不能理智处理矛盾,被告负有更大一些的责任。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没能改善关系,被告还与原告家人发生严重冲突,不能相互谅解,经法庭给原、被告进行调解无效。长此以往,原、被告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系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黄某乙尚年幼,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按本地区人均收入标准适当比例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年××月购置的雪弗兰轿车一辆予以确认,可处分给被告,同时由其支付折价款给原告。结合市场基本行情及车辆年限,该车残值酌定400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共同财产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述称的婚前购买之旅游车也无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黄多多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黄多多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家庭财产陕AF35**雪弗兰轿车一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财产折价款20000元。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3.75元(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