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杭州新凯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杭州新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伯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华。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立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发。原告杭州新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杭拱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遂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1年8月2日依法作出(2011)浙杭辖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次日,被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提货单上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又变更部分鉴定内容,仅要求对《买卖合同》及编号分别为0004015、0003856、0003867提货单上的签名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1月9日,本院收到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为此,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又于2013年4月10日就被告提供的补强证据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追加赵友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赵友多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予以了驳回。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分包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为此,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钢、板材、管材等各种钢材,钢材价格由双方协商,经被告确认后签收提货单;运输方法为自提或由原告代办运输,汽车托运到工地,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次月三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应自送货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货计划,向被告供应钢材。至工程施工结束,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钢材人民币4076101.07元,被告除于2009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62024.75元、300000元外,余款2214076.3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4076.32元,并按照年利率9.84%标准支付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投标“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包“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的事实。3、《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完成专业分包钢结构工程,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事实。4、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二份(其中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进行专业分包钢结构工程的事实。5、提货单四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6、进账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三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辩称,2009年10月,赵友多经人介绍与被告合作,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提供招投标项目的手续,赵友多负责具体招投标、采购原料等。2009年12月11日,赵友多与被告签订《项目咨询管理合同》,由赵友多按照约定采购材料,自负盈亏。据此,赵友多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材料买受人。2009年11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是赵友多与原告互相配合、伪造的合同,且项目部的印章表明是没有效力的。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虚构法律关系的案件,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项目咨询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2009年12月11日,赵友多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咨询管理合同,双方属于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2)工程材料的采购均由赵友多负责并承担费用;(3)被告公司根据赵友多提供的发票支付材料款,发票作为结算依据;(4)构件加工由被告负责完成的事实。2、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第一页)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赵友多结算构件加工费、管理费、税金的事实。3、说明二份、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赵友多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向第三方采购材料,被告代赵友多支付材料款,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4、说明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赵友多系独立民事主体,被告系代付行为的事实。5、说明一份,以证明赵友多系独立民事主体,被告系代付行为的事实。6、钢结构加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赵友多将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蒲福红,以证明赵友多系独立民事主体,安装费由赵友多自行支付的事实。7、借条一份,以证明赵友多向被告借款用于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亦说明向原告购买材料的实际为赵友多的事实。8、2009年12月4日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伯田代赵友多支付保函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明知赵友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履约保函》(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函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3日刘伯田代赵友多支付保函保证金223500元的事实。10、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六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0年6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扣除相应钢结构安装、制作期限,钢件原材料采购应该在2010年4月份之前完成。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为因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一,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项目章明确载明“本印章仅限于工程安装施工资料”,超过权限部分无效;赵友多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另该买卖合同对购买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均没有约定,仅载明赵友多、蒋伟江签收货物并作为结算依据,等于赵友多自己授权自己,不符合逻辑。因此,该合同系赵友多与原告为了进行诉讼伪造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该份《买卖合同》系赵友多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伪造的,但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另鉴于被告对合同中被告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的一份工程结算单原件予以认可。另被告亦确认涉案工程确实由被告公司分包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该组证据材料中,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系原件,另结合被告自认其确实专业分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被告进行专业分包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中十五份有袁军签字的提货单,确认系赵友多采购送到被告公司仓库进行钢构件加工,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提货单,或因供货方不是原告,或签收人不是被告人员或签收人存在事后补签行为,或因工程已接近尾声无需原告再供货等原因,被告对其他提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持有异议部分的提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尚需结合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确认只收到了2009年12月份开具的205620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2010年4月份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则未收到。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合同将工程以挂靠的形式分包或转包给赵友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此外赵友多与被告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印证该二组证据材料系不真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六,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认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为承揽本案买卖业务,故应被告的要求遂向被告支付了保函保证金,而不是原告代赵友多支付的。现该笔款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被告退还给刘伯田个人。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推测涉案工程的原材料采购应在2010年4月份之前完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能由此推断或证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据存在造假行为。另该验收记录显示分包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为蒋伟江,但之前被告否认蒋伟江签收货物的,系不诚信的行为。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0004015、0003867、0003856三张提货单上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C-13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于2009年11月6日就该项目钢结构工程,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路以南、5号路以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一)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工程(主装置B、原料堆场B、室外管架、原料灌区B、中间品灌区B、马达控制中心B、冷冻空压站B),并为此目的对施工图进行必要补充和深化;(二)除防火涂料外,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所有金属构件的油漆涂料等工程;(三)以上所述七个单体以及酸碱灌区B、循环水B的预埋铁件、螺栓螺帽的制作以及现场准确安装。分包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金额745万元,其中135万元为建筑业劳务价款(安装费),610万元为材料及制作费,分包方按上述内容及价款开具相应发票;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09年12月15日开工,暂定于2010年4月15日竣工。同年12月11日,被告(甲方)与赵友多(乙方)签订了《项目咨询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授权乙方对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进行投标;项目实施前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风险金20万元,甲方自收到风险金后不再派其他人员参与此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甲方配合乙方提供该项目招投标所需的企业资质、投标预算报价等相关资料;中标后,所有工程款项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双方按以下结算方式操作:(1)工程项目总价745万元,最终按工程决算确定;(2)加工构件由甲方完成并按1540元/吨计算加工费(根据深化设计图净重计算)归甲方所有,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3)甲方工程管理费暂按工程决算额的3.5%计取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按工程决算额-工程管理费-构件加工费金额的4.5%计取并由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项目总价扣除以上所有费用作为乙方管理费用。乙方进行除构件加工外的一切工程项目的管理(包括材料采购、工程现场安装管理、工程保修管理、规费管理等),并从乙方管理费用中支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完全按约定全面履行该项目的责任和义务后无息退还风险金20万元;(6)甲方负责按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及主构件的生产制作,构件装车并运达工地,同时提供相关制作质检资料;根据业主向甲方的付款程度,甲方及时凭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钢材发票支付材料款;乙方则负责钢材所有材料的采购并承担费用,对钢材材料的质量及其他风险承担责任。如因项目发生的债务纠纷或法律诉讼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所受损失有权向乙方追偿;(7)甲方向总包单位即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该履约保证金自合同履行完毕、总包方退还甲方后,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等。期间,赵友多以被告的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型钢、板材、管材等各种管材。直至2010年5月(不包括本数)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了一份《买卖合同》,确认甲方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购买各种钢材,乙方按甲方的实际需求供货;钢材价格由双方协商,甲方确认单价后签收提货单;甲方委托赵友多或蒋伟江签收货物并当场验收为准,并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运输方式为或自提或由乙方代办运输送至甲方指定工地,运费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3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甲方如若未按约定付款的,逾期应自送货之日起按所欠货款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在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的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下方注明:本印章仅限于工程安装施工资料,凡超出本合同约定以外的签章行为则为无效;赵友多则作为负责人予以了签字确认。原告则在乙方处予以盖章、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签约双方所确认的供、提货时间范围,原告自2009年11月26日(即11月的第一笔)起至2010年5月16日(即5月的最后一笔)止,累计向被告提供了各种钢材达人民币4028858.61元,并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则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62024.75元、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62024.75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委托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作为其第一审诉讼代理,并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170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晓华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0004015、0003867、0003856三张提货单上的签名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C-13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买卖合同》上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应系2010年5月(不包括本数)之后形成;编号为0004015提货单上“常立秋”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应系2010年8月左右形成;编号为0003856提货单上“蒋伟江”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应系2010年12月之前形成;编号为0003867提货单上“赵友多”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应系2010年12月之前形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赵友多签订的《项目咨询管理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即被告授权赵友多以被告名义对涉案的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进行招投标;该项目中标后则由被告委托赵友多负责除构件加工外的该钢结构工程的一切管理(包括材料采购、现场安装管理等等);所涉的工程款须入被告指定账户,赵友多需向被告交纳工程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税金;工程所需材料由赵友多负责采购并凭发票由被告根据业主的付款程度予以支付材料款;涉案工程的构件加工由被告负责,加工费则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此,赵友多作为被告授权的该项目负责人,自2009年11月起即以国际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增资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陆续向原告采购型钢、板材、管材等各种钢材,被告在此间不仅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关于钢材买卖的增值税发票,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0年5月(不包括本数)之后,作为买卖双方,原、被告就上述钢材买卖补签了《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供提货时间、收货人员、结算依据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虽然在该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加盖的是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且注明“本印章仅限于工程安装施工材料,超出约定之外的签章行为无效。”字样,但本院认为,首先,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确系被告公司用于涉案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印章,除在该份买卖合同中被使用外,该枚印章还在该工程的验收记录中被使用;其次,除在买卖合同中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外,赵友多还以负责人的名义在买受人处予以了签字确认。赵的上述行为符合被告与其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的约定,并未超出权限;第三,该份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补签,应当视为对之前双方已经在履行的钢材买卖行为的一种事后追认;第四,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完全符合双方真实交易的操作流程。综上,涉案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提供货时间范围,并结合涉案钢结构工程的验收时间,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6月期间向被告开具的、且经赵友多或蒋伟江签收确认的提货单,应为原告在履行前述《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提货单上所载明的钢材数量及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据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028858.61元的钢材,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62024.7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达2166833.86元,应予支付。另鉴于原告主动将双方约定的计付违约金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一降至按照年利率9.84%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提供了2010年8月、9月、11月的提货单四张,涉及货款金额达50020.40元,也一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四张提货单所载明的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5、6月份之后,已超出了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提、供货期间范围;另涉案钢结构工程的验收在2010年6月份已全部结束,且均为合格,理论上已无需原告再为涉案工程提供钢材;再者,从四张提货单上签收人员为“常立秋”及“刘某某”二人,亦不是经被告所确认的签收人员。因此,对这部分钢材款,本院认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一并予以支付,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涉案《买卖合同》及除有袁军签字以外的提货单,系原告与赵友多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观点,对涉案的《买卖合同》及三张提货单上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买卖合同》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5月(不包括本数)之后,这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该份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事实能够印证;三张提货单上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与提货单上所载明的时间并不矛盾,均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存在与赵友多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6833.86元,并以2166833.86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9.84%标准偿付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凯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1700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119元,由原告杭州新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