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桥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可佳与李思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75号原告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市街道。被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市街道。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7日生一女毛某。2002年被告回云南老家后,一直未有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毛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7日生一女毛某。2002年被告回云南老家后,一直未有音讯。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某街道某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女毛某应由原告毛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之婚生女毛某由原告毛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