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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龙生与刘宏兴、冯海英、董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生,刘宏兴,冯海英,董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徐龙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宏兴,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海英,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新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徐龙生与被告刘宏兴、冯海英、董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云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兴、冯海英、董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生诉称:被告刘宏兴和冯海英系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2012年10月27日,由被告董新伟作担保,被告刘宏兴、冯海英向我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为此,诉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宏兴、冯海英、董新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宏兴和冯海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刘宏兴、冯海英由被告董新伟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被告共同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此借款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如被告未能归还,三被告应按日承担100元违约金,被告董新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宏兴、冯海英、董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刘宏兴、冯海英、董新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宏兴、冯海英向原告徐龙生借款4万元,被告董新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1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被告对利息即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此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即利息)可按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新伟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宏兴、冯海英、董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海英、刘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龙生借款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董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海英、刘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彭云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付海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