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清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白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赵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510**号两轮摩托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前亮子屯处,与停在道路西侧的农用三轮车上的驾驶员魏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魏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8.922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