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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海荣与沐方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柴某甲,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某乙,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沐某某,我与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对婚姻缺乏真实地了解,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露出许多恶习,长期在外玩,有时几天都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婚后,被告还和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沐某乙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相识13年,原告本质不坏,我们之间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我相信原告现在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我有信心挽救和感化原告,我希望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共创美好的人生。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育一子,沐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