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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士合、唐兆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士合,唐兆梅,张继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武新成。被告陈士合。被告唐兆梅。被告张继峰。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银行)诉被告陈士合、唐兆梅、张继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武新成和被告陈士合、唐兆梅、张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陈士合向原告下属单位海州区支行申请短期贷款6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月利率9.6‰,并用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沙沟村城河口队57号房屋作抵押,同时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士合偿还贷款本金66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陈士合、唐兆梅所抵押的房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士合、唐兆梅辩称,借款和抵押均是事实,但我们暂无偿还能力,同意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用以偿还贷款。被告张某辩称,我担保是银行要求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士合与被告唐兆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被告陈士合与原告下属单位海州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士合向原告东方银行所属的海州区支行借款人民币6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月利率9.6‰等内容,并由被告陈士合、唐兆梅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沙沟村城河口队57号房屋作抵押,抵押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66万元,且在市房产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海州区支行还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6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海州区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士合至今未能偿还,保证人张某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士合与海州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与海州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州区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陈士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陈士合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被告陈士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依法对被告陈士合、唐兆梅所抵押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士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海州区支行是原告东方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告东方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陈士合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对被告陈士合、唐兆梅所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沙沟村城河口队57号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继峰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议萱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