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蓝国某与被告韦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国某,韦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43号原告蓝国某(曾用名兰国某),男,瑶族,农民,现住广西××自治县××路口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510。被告韦柳某,女,壮族,农民,现住广西××自治县××路口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原告蓝国某与被告韦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敏红、人民陪审员韦肖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斯担任记录。原告蓝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相识并恋爱,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利某。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蓝利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及女儿蓝利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蓝利某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3、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乡拉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韦柳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初,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8年5月13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利某。2008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儿蓝利某,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国某与被告韦柳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蓝利某由原告蓝国某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勇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人民陪审员  韦肖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