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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彭登云、彭固航等与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李海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云,彭固航,高韩,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李海孔,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沈康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彭登云。原告彭固航。原告高韩。法定代理人彭怀霞。委托代理人侯二朋。被告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明。委托代理人黄开平。被告李海孔。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敬浩。被告刘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王豫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告沈康鹤。原告彭登云、彭固航、高韩诉被告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李海孔、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沈康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登云、彭固航、高韩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登云、彭固航、高韩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登云、彭固航、高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67.50元,本院予以免除。审 判 长  闫时松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