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美与被告高齐建、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素美;高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素美,女,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董月洁,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齐建,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美与被告高齐建、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董月洁、被告高齐建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美诉称,高齐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1887.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财产损失1950元,合计104851.19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95229.80元。被告高齐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45分许,高齐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墓村路丁字路口处,超车时撞到前方王素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素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素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零时始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王素美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王素美: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素美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素美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王素美伤后用去医疗费21887.19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66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850元(护理期限60天,伤后17天,每天100元,另43天,每天50元)、误工费8000元(事故发生前王素美在南京壮晋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限4个月)、残疾赔偿金53418.60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年限2年,双方协商按90%赔偿)。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素美损失维修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和停车费150元,合计1950元。王素美受伤后,高齐建支付医疗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王素美同意赔偿被告高齐建车损840元。被告高齐建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王素美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560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素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高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素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高齐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齐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高齐建所负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除对原告王素美伤后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高齐建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王素美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素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4125.79元(其中医疗费21887.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和财产损失195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018.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237.75元[(13107.19-1560元)×80%],由被告高齐建赔偿1248元(1560元×80%)。扣除被告高齐建已付医疗费7000元及原告王素美应赔偿被告高齐建车损840元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素美损失83664.35元、返还被告高齐建垫付医疗费6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素美损失83664.35元,返还给被告高齐建垫付医疗费659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高齐建负担2625元,原告王素美负担1125元。被告高齐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625元已由原告王素美垫付,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从应返还给被告高齐建垫付医疗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素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