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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与郑安国、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郑安国,陈光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吴荣华。委托代理人陈颖尔。被告郑安国。被告陈光钦。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为与被告郑安国、陈光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国、陈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郑安国因经营手机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浙瑞农合银(陶山)循保借字第858112011003180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即10.3871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58‰计收罚息,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郑安国支付利息2596.38元,尚余利息3583.95元及本金未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安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3583.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计算);2、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安国、陈某负担。被告郑安国、陈某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郑安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安国、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郑安国、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与被告郑安国、陈某签订的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安国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安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借款50000元、期内利息3583.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计付)。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二、被告陈光钦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光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安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郑安国、陈光钦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123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陈玲同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