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勇波与陈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波,陈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56号原告:徐勇波。被告:陈雪华。原告徐勇波为与被告陈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波诉称:朱红星因投资农业开发缺少资金,向本人借款。2011年8月3日,朱红星与本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按20‰计算,按月支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雪华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本人将4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朱红星帐户。本人向朱红星主张还款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雪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勇波与借款人朱红星、被告陈雪华设立的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陈雪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该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即原告仅起诉保证人,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仍不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本院可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被告陈雪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华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勇波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陈雪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