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成明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钧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钧,王明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成明。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灏。委托代理人:罗昭信。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钱钧。被告:王明娟。原告陈成明为与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钧、王明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钱钧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又称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在安徽省合肥市,故本案应由涉案房地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纠纷与钱钧涉嫌的犯罪有关,且原告陈成明系以双方签订的有关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如何返还投资款的协议为依据,起诉请求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返还尚未退还的投资款,并不涉及不动产,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遂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浙辖终字第12号终审裁定,驳回了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先后于2013年2月26日、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6日,原告陈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信、杨静到庭参加诉讼。4月1日,原告陈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钧、王明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明诉称: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房地产缺少资金,经人介绍邀请陈成明与其共同开发安徽合肥市N0809号地块。200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30%,陈成明投资70%。第一期出资3500万元,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30%出资为900万元,陈成明按70%比例出资2450万元,以后投资另行决定。双方还就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成明依法向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2450万元,并办理了该地块的审批及支付地价款等前期手续,但由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足,该项目被搁置,无法继续开展。2010年10月15日,双方经协商,陈成明退出合作开发安徽合肥市N0809号地块,鉴于该项目流通运转、预期利润增加、项目增值等综合因素,双方对该地块项目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同意以折价3900万元作为陈成明退出时的投资价值,并约定该款由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0年12月30日前退还1500万元,第二期为2011年8月30日退还1000万元,第三期为2011年12月30日退还1400万元。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未履行款项10%的违约金;钱钧、王明娟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届期,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了第一期投资款1500万元,对第二、三期均未予以偿还。以上欠款,虽经陈成明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陈成明投资价值款2400万元;二、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40万元;三、钱钧、王明娟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钱钧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故应当驳回陈成明的起诉,移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进行刑事侦查。陈成明在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如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缺乏资金、项目被搁置等,均是虚假的,钱钧以该理由诈骗利害人4个多亿,现已潜逃到加拿大,合肥市公安局已上网进行追捕。钱钧是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系利用公司进行合同诈骗。就此事实,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也专门就本案所涉事实出具公函。为了准确处理本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行为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并依法驳回陈成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纠纷,应当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确定的合资、合作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由。陈成明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就不生效。因此,双方应当按第一次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执行。而房地产系不动产,属于专属管辖,因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钱钧涉嫌诈骗,据了解涉及资金4亿多,采取的手法与本案类似,由于一切均系由钱钧一手操办,其没有到庭,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也是如此,陈成明称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第一期1500万元,但是公司从钱钧亲戚处找到了两张单据,证明钱钧在上述1500万元之外还另支付了两笔。因此,本案在钱钧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无法就现有证据进行定案。综上,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另,陈成明依据的协议书是不成立的协议书,因此,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陈成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成明的身份证明;2、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变更的信息证明材料;5、钱钧、王明娟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1-5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陈成明与安徽恒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证明双方投资的项目、金额及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7、陈成明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资金无法到位,陈成明退出合作开发;双方对投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约定偿还的形式、时间及违约金;钱钧、王明娟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8、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8日,申请人为陈成明,收款人为安徽恒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1800万元);9、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其中陈成明卡号为×××0218的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1月8日、1月11日转账取款1800万元、200万元、贾存美卡号为×××9419的银行卡于2010年1月18日卡卡转账转入钱均卡号为×××6811的银行卡200万元);10、银行卡取款凭证(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交易类型为卡卡转账,户名为吴小兰,转入户名为钱均,卡号×××6811,金额为250万元);11、安徽恒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为陈成明,收款方式为转款,金额为2000万元,收款事由栏载明1月8日转入1800万元,1月11日转入钱钧卡200万元);12、进账单(日期为2010年1月8日,付款单位为安徽恒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合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金额为1800万元,备注栏载明缴交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N0809土地出让金,登记单号NO.0135095,总价款31235090.40元)。上述证据8-12证明陈成明投资及汇款的金额,其中包括陈成明的朋友贾存美及妻子吴小兰的汇款。13、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小兰系陈成明的妻子。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未提出异议,表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钱钧诈骗采用的手段多样,经公安局侦查,钱钧持有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数枚公章,而公司对该份合同既不知情也不了解。该份合同中涉及的合肥市N00809号地块,到目前为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无法查清楚该地块从何而来。因此,认为该合同是钱钧隐瞒了重大事实,利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系其个人操作的,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相同,另认为该份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现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陈成明依据该不生效的协议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中,对陈成明向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8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陈成明2010年1月11日转出的200万元系支付投资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钱钧为诈骗他人资金,收据上写的款项金额往往大于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对贾存美转款200万元,吴小兰转款250万元,认为系其个人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陈成明当庭出示其保留的原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地块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凭证、竞买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款凭证、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征收情况表及通知单、拍卖文件等,并在庭后补充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原件,证明其与吴小兰系夫妻关系;提供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明细账单,证明钱钧于2010年12月31日退还投资款260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退还投资款140万元,于2011年3月2日退还投资款1000万元。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成明当庭出示的其原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地块的相关资料,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陈成明庭后补充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明细账单中陈成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日收到的140万元、1000万元系钱钧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2010年12月31日的260万元有异议,认为银行明细账单没有记载付款人名字或付款的账号,不能证明该款系钱钧支付。为查明陈成明原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地块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依职权委托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其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肥市北一环路南侧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确认其于2010年6月22日向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的真实性。陈成明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1-5,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7均系原件,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组证据应予以确认。证据8-11,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除对陈成明汇款1800万元的事实认可外,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8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9中陈成明分别于2010年1月8日、1月11日的转账取款凭证与证据11安徽恒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相互印证,证明陈成明分别于2010年1月8日、1月11日向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2000万元。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陈成明已补充提交证据原件,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3及其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吴小兰与陈成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贾存美转账给钱均200万元的银行凭证原件由陈成明持有,而吴小兰与陈成明系夫妻关系,结合证据7,即陈成明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陈成明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为2450元,故可以认定贾存美的200万元、吴小兰的250万元均系代陈成明支付投资款。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及陈成明当庭出示的竞买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款凭证、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征收情况表及通知单虽均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可从上述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得到印证,故对证据12及竞买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款凭证、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征收情况表及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12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征收情况表及通知单可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的地块位于北一环路南侧,总地价款为31235090.40元,合同约定的交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50万元在拍卖成交后转为土地出让金,2010年1月8日,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800万元,2010年1月12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1735090.4元,加上逾期交款的违约金10870513.27元,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的金额为42105603.67元。陈成明庭后补充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陈成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日收到的140万元、1000万元系钱钧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31日的260万元,因无付款人名字或付款的账号,无法审查该款是否系钱钧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公函;2、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1-2证明钱均涉嫌犯罪,且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也涉嫌犯罪。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载明钱钧于2011年1月21日、3月2日汇给陈成明140万元、1000万元),根据陈成明的陈述,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期时,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万元,而该1140万元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支付的,证明除陈成明认可的已经收取的1500万元之外,钱钧还支付了1140万元。4、合国用(2011)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合他项(2011)第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唯一的土地地号为Y06147,而不是N0809地块。陈成明对证据1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公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本案从产生纠纷到目前为止,其没有向公安局报案或进行举报,也没有收到合肥市公安部门的电话要求配合调查,公安部门认为本案与其审查的案件属于同一性质,该说法缺乏依据。经其了解,钱钧系涉嫌其他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与本案的关联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退还投资款,第一期是逾期还款的,故该1140元已经包含在其认可的1500万元之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公函,该公函仅作出本案与其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表述,但未就具体情况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仅以该公函本院无法进行审查,亦不能认定钱钧在本案中的行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对该公函,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该证据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出示,并已经陈成明质证,本院亦已作出认证意见,故不再重复认证。证据3,陈成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故不予确认。被告钱钧、王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于2009年3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恒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1月4日变更法定表人钱钧为赵咏,同年12月30日,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赵咏为钱俊。2010年5月31日,安徽恒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重新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4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钱俊为钱灏。2009年12月16日,钱钧作为甲方安徽恒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乙方陈成明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座落于安徽省合肥市北一环路南侧的NO809号地块,项目占地面积为4820.2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地文件以批复为依据。二、甲方提供资金占总投资30%(包括支付土地出让款定金150万元),乙方提供资金占总投资70%。鉴于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没有完全支付,甲乙双方先投资支付土地出让金。三、第一期出资3500万元,在本合同签署后十日内,由甲方支付总投资的30%(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50万元),甲方应出资900万元,乙方支付总投资的70%,即2450万元。四、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包括拍卖取得NO809号地块)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五、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在合同中还对项目公司的设置、项目的经营管理、会计财务制度、合同的转让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成明于2010年1月间先后两次支付投资款共计2000万元,同时,通过贾存美、吴小兰代为支付投资款450万元,合计支付投资款2450万元。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1月8日将其中的1800万元向合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0年10月15日,钱钧作为甲方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乙方陈成明签订协议书,同时,钱钧与王明娟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一、乙方拟退出与甲方的房地产开发合作。二、鉴于该合作投资项目流通运转、预期利润增加、项目增值等综合因素,原乙方投资2450万元,现双方均同意以3900万元作为乙方的投资价值。三、上述乙方投资价值款甲方分三期退还,第一期为2010年12月30日前退还1500万元,第二期为2011年8月30日前退还1000万元,第三期为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1400万元。四、如甲方违约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不生效,双方仍然按原合作协议执行。五、丙方自愿为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以上条款各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约,应承担未履行款项10%的违约金。七、双方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主张权利方法院管辖解决。协议签订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了第一期1500万元。余款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钱钧涉嫌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审查,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钱钧在本案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涉嫌犯罪,因此,本案并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条件,故对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成明先后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钧、王明娟签订的有关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解除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对2010年10月15日协议第四条“如甲方违约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不生效,双方仍然按原合作协议执行”应如何理解的问题,陈成明认为,该约定系指在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退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协议不生效,双方按原合作协议执行。如果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限公司退还了部分款项,则双方应按本协议履行,对未退还的款项,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对该条应理解为只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该份协议就不生效。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第四条内容的解释产生歧义时,应当结合协议的其他条款进行判断,根据协议第五条“丙方自愿为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以上条款各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约,应承担未履行款项10%的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应认定陈成明的解释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关于协议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主张权利方法院管辖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已退还的投资款的数额问题,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根据陈成明在起诉状上“届期,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了第一期投资款1500万元”的表述,证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即2010年12月30日)到期时已经退还1500万元,钱钧于2011年1月21日、3月2日汇给陈成明的140万元、1000万元应在上述1500万元之外,故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2640万元。陈成明则称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期款即是逾期支付的,该1140万元已经包含在其诉称的1500万元之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以陈成明在起诉状上的上述表述,尚不足以免除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已支付款项金额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已经支付2640万元,对此应当予以举证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支付了1140万元,故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除返还第一期的1500万元投资款外,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返还剩余投资款的义务,故已构成违约,陈成明要求其返还剩余的投资款,并支付未履行款项2400万元10%的违约金计240万元,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钱钧、王明娟自愿为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成明投资款2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万元。二、被告钱钧、王明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00元由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钧、王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0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张美权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