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岑与郑XX、东莞石龙公的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岑,郑XX,东莞市石龙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7号原告唐岑,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高中,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夏义菊,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叶伟豪,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郑XX,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石龙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莞石龙公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大道中18号。法定代表人叶伟坚,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岑诉被告郑XX、东莞石龙公的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岑的法定代理人唐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胜举,被告郑XX,被告东莞石龙公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德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郑XX驾驶粤SCH9**号车辆从超横路往工业园方向逆向行驶,行经东莞市茶山镇工业园兴韩路日立粉末厂路段时,与由原告唐岑驾驶的挂粤S23A**号牌二轮摩托车(使用伪造号牌,后载刘洋、夏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岑、刘洋、夏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夏焜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01.58元,其中医疗费150.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7.8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138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875元、住宿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保险人9941.38元。3、我司收取了事故医疗费票据11024.9元。4、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6、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过高。7、原告是未成年人,误工费没有依据。8、护理费应当50元每天计算。9、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没有依据。10、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住院13天,诉请交通费过高。被告东莞石龙公的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没有向原告赔偿。被告郑XX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368.90元和65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郑XX驾驶粤SCH9**号车辆从超横路往工业园方向逆向行驶,行经东莞市茶山镇工业园兴韩路日立粉末厂路段时,与由原告唐岑驾驶的挂粤S23A**号牌二轮摩托车(使用伪造号牌,后载刘洋、夏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岑、刘洋、夏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夏焜不负事故责任。粤SCH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石龙公的公司,被告东莞石龙公的公司为粤SCH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岑受伤后,当天到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住院共13天,花费医疗费11024.9元,该款由被告郑XX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称已经赔付9941.38元给被保险人被告东莞石龙公的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东莞石龙公的公司亦没有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诊断情况:1、右锁骨中段骨折等。医嘱建议:1、休息三月;2、出院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出院后在东莞市茶山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0.1元。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提供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东莞雄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20元。原告提供其母亲夏义菊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夏义菊进行护理,夏义菊在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莞雄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另原告主张因此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875元、住宿费285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母亲)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唐岑对于粤SCH9**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莞石龙公的公司作为粤SCH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应对被告郑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24.9元+150.1元=11175元,有出院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有发生后期复查费,可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即50元/天×13天=65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证明需要产生此项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10%(十级伤残)计付,即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提供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东莞雄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包含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计算:3120元/月÷30天/月×103天=10712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夏义菊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夏义菊在东莞雄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3天,即3200元/月÷30天/月×13天=1386.67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5天标准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1100元/月÷30天/月×5天×2人=366.67元。10、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家属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11、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赔偿,根据伤残后果、过错责任、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1-4项共1682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6825元,应由被告郑XX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7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第4-12项共3850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3286.3元,依据损失填补原则,需扣减被告郑XX已经赔偿的11024.9元,仍需赔偿42261.4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2261.4元给原告唐岑。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XX、被告东莞市石龙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唐岑承担2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460元。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各自承担的数额,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