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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白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51号原告:白某,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梁某,陕煤集团陕西铁路投资公司职员。原告白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一子白建宇。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其与被告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子白建宇由其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一子白建宇。婚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则以相互体谅、关心、信任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综合原告诉称,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不应再坚持离婚之诉。今后,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