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红莉、杨绍容、申洪伟与李太明、深圳市安特龙钣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8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特龙钣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洪伟,男,系受害人申某某的儿子。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明,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安特龙钣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红莉、杨绍容、申洪伟(以下简称申红莉等三人)、被上诉人李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太明驾驶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由观澜方向行驶至南凤派出所红绿灯路口时,货车车头左侧与沿光侨路由南凤派出所方向往光明医院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右侧及申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事发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事故时信号灯运作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某某、李太明两方当事人中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事故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申某某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6132.3元。2012年1月17日,受害人申某某于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办理丧葬事宜天数为26天。被告李太明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安特龙公司系该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太明正履行职务。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申某某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申某某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出具受害人自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从事建筑工作,日平均收入为200元的证明;2、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明职业为建筑工人,来深日期为2011年9月5日;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1张);4、2011年8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需要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相应证明,证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2、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受害人来深圳的时间没有达到一年以上,且人口信息登记表上没有任何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10年10月3日、第4份收据、2011年3月10日、2011年6月、2011年8月、2011年9月及2011年11月的单据上付款地址均为东莞市长安镇,直到2011年12月的单据地址才是深圳公明,证明其在深圳未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折记载的开户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1年12月21日不足一年。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受害人从事建筑工资自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与其一起居住在工地,有时在受害人妻子住所(东莞长安)处休息,平均工资为200元/天。被告李太明、安特龙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6132.3元及现金4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住宿票据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5000元、住宿费11700元。原审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李太明驾驶的系机动车辆,申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与行人方有存在过错行为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申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法院推定由被告李太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特龙公司系粤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太明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太明的责任由被告安特龙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特龙公司承担。关于受害人申某某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据证人证言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职业为建筑工人以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1张)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人口信息登记表中亦载明受害人申某某单位地址为下村,从地理位置上看,下村与东莞长安的地理位置相近,与证人王某某称受害人申某某有时在受害人妻子住所(东莞长安)处休息以及上述汇款收据为何有的在东莞长安有的在深圳相互印证,综上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因此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据此受害人申某某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受害人申某某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2、丧葬费39867元(79734元/年×0.5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1500元/月计算,计为3900元(1500元/月÷30天×26天×3人);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按150元/人/天计3人26天即为11700元(150元/天×3人×26天);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00000元;7、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为16132.3元;以上损失共计822216.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6132.3元(16132.3-10000)、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694084.2元(822216.5-16132.3-112000)由被告安特龙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安特龙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6132.3元及现金40000元,被告安特龙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644084.2元(6132.3+694084.2-16132.3-40000)。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三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766084.2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三、被告安特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64408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1元,由三原告承担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1824元,被告安特龙公司承担96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抗辩理由;2、判令各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驶非机动车,但原审并没有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惯例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以查明事故的原因以及申某某是否驾驶机动车,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此,上诉人再次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存放的交通事故案卷,以查明事实,公平、公正断案。二、原审认定申某某符合农转非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申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邮政储蕾银行汇款收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然而,证人明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只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关于固定收入,汇款凭证大部分都发生在东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申某某符合农转非条件。三、原审认定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住宿费等费用需要按票据据实核定。上诉人提交的反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但原审判决仍然不顾事实,系不公平、不公正。上诉人安特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上诉人只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安特龙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受害人申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事故时信号灯动作正常。”结合现场图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太明驾驶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已经完全越过停止线,且同方向还有其他车辆在行驶,如果其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一定会被现场交通信号控制系统拍照(俗称闯红灯)。交警局光明大队至今不能提供李太明驾驶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当时有违反信号的行为的证据材料,可以合理推定被上诉人李太明驾驶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当时没有违反信号的行为。相反,由于受害人申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其在通过路口时即使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现场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也不能对其进行拍照,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全越过停止线。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推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时违反信号灯指示所造成的,受害人申某某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申某某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1、一审证人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有在深圳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在证人王某某自己都没有在深圳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的情况下,安特龙公司认为证人不具有证明受害人申某某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格。2、一审证人王某某与受害人申某某为四川省大竹县人,且二人是雇佣关系,王某某为雇主,雇请受害人申某某作为其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人。2011年12月21日20时25分许,受害人申某某是在从工地回宿舍的路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证人王某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受害人申某某是因为其老婆即被上诉人杨绍容在东莞长安工作,才在休息时间到东莞长安汇款,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杨绍容曾在东莞长安工作的证据材料,如工作证、劳动合同、暂住证明、社保关系证明等,应该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相反,结合受害人申某某从事临时性建筑施工的工作性质,上诉人可以合理推断,由于东莞长安与深圳光明距离较近,受害人申某某是在这两个不同的地方变换工作地点,也就是受害人申某某没有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固定收入。4、被上诉人提交的受害人申某某的全部邮政汇款收据的收款人均为杨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申某某与杨某某的关系。受害人申某某的工资收入既没有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也没有存入妻子杨绍容的银行帐户,而是全部汇款给第三人杨某某,与常理不符,有可能是受害人申某某代其他人给杨某某汇款。不能据此认定以受害人申某某的名义汇给杨某某的款项就是受害人申某某的固定收入。被上诉人申红莉等三人答辩称,1、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无法查清时,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证实由哪一方违反信号灯从而导致事故无法查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2、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受害人申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有关书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申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申某某死亡,其家属必然花费住宿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票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太明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作出相关调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阐明了不能查清成因的理由,上诉人安特龙公司因此向本院提交光侨路与观光路十字路口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笔录,上述路段路口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究竟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证人笔录亦未能反映事故成因。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与行人方有存在过错行为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申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李太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特龙公司主张只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关于受害人申某某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申红莉等三人为证明受害人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1张、2011年8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记录及东莞长安××皮具制品厂出具的申某某妻子杨绍容在该厂工作证明,而上述汇款收据载明汇款地点主要在深圳公明及东莞长安,收款人为杨某某。依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系从事建筑行业,自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为其工作,日薪200元,其工作地点在深圳光明新区公明镇,与其妻子工作地点东莞长安相距不远,且受害人在休息时会到其妻子处。该证言与上述汇款单两处汇款地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申红莉等三人提交的申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亦记载其职业为建筑行业,应认定申某某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申某某为来深务工人员,其每月相对定时通过邮政银行汇1400元至3500元不等的款额至四川老家,足以证实申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有稳定的固定收入。受害人申某某应当依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关于住宿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无论住宿费为多少,均不影响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故对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特龙钣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2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