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1987年10月27日因犯诽谤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7日因犯��炸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5月3日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收监执行。2013年1月2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1990年4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青龙县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罗某窜至遵化市西留村中学,用匕首将校长室北窗上的塑料布划开又持钳子将防盗栏杆剪开,后肖某某跳入校长室,罗某在外放风。二人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叶两盒、中南海香烟两条及被褥一套(共计1308元)。2、2012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携带匕首窜至遵化市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跳入公司食堂,盗窃大米、白酒、饺子、香油、海米等物品(共计419元),后被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罗某窜至遵化市西留村中学,用匕首将校长室北窗上的塑料布划开又持钳子将防盗栏杆剪开,后肖某某跳入校长室,罗某在外放风。二人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叶两盒、中南海香烟两条及被褥一套(共计1308元)。2、2012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携带匕首窜至遵化市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跳入公司食堂,盗窃大米、白酒、饺子、香油、海米等物品(共计419元),后被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刘某、肖某、吴某等人的��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扣押的赃物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减去已执行的刑罚,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5年零2个月零12天,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为5年零8个月零12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棉手套一双、线帽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