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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志清诉马文连修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清,马文连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孙志清委托代理人孙淑芝被告马文连原告孙志清诉被告马文连修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清诉称,,被告马文连在我原告修理厂修车,欠下修车费3375元。另被告从我处使用轮胎,欠下轮胎款3000元,并于打下欠条一张。上述两笔欠款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原告修车款、轮胎款共计63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文连辩称,对2011年8月1日欠原告轮胎款我承认,但对2010年12月3日的修车款我不认,该款我当时就给了,而且原告没有将我的车修好,有录音为证,我又在金国汽修修车花了5950元,还有停运损失每天1200元,用这钱跟欠原告的轮胎款抵账。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修理费共计3375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在修车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两条轮胎,共拖欠轮胎款6000元,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后于2011年8月1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上述修理费及轮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车清单、欠条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修车、赊购轮胎并为原告打下欠条,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修理费及轮胎款。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修车费已付且车未修好而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录音及修车单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志清修车费3375元、轮胎款3000元,合计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95元,合计120元,由被告马文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