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之峰与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之峰,郑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于之峰。被告:郑黎明。原告于之峰与被告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颖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之峰起诉称,被告郑黎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于之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黎明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于之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黎明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于之峰借款1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黎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黎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于之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之峰与被告郑黎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逾期利息也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之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1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颜颖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