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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汪四海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四海,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汪四海。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傅兴龙。委托代理人:马利娜。原告汪四海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四海、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四海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村的旧村改造工程中挖机工作共268小时,每小时255元,共计人民币68340元,炮头机3小时,每小时3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工程款于11月底全部付清。现时间已到,被告仍未支付款项。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2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2年7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的旧村改造工程中铲车工作共268小时,每小时255元,共计人民币68340元,炮头机工作3小时每小时3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从来没有结算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求过结算或支付以上款项。所以,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根据证据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请。原告提供挖机单据30份,证明施工的工作时间及价格,进而证明被告所欠的总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至10月23日,被告因旧村改造使用原告挖机施工。原告的挖机共计工作了268小时,每小时255元,共计人民币68340元,另外炮头机工作3小时,每小时3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以上共计款项6924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施工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款项。现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四海工程款6924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民委员会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东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