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德辉,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其母亲不久前被叶某强漫骂而怀恨在心,其带水管通去到古城镇陆落村双龙山庄一工地,叶某某看见叶某强后就用水管通朝叶某强的头部打去,叶某强用手挡时被水管通打到左手臂。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吕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受害人叶某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叶某军、戚某某的证言、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处理时,被告人叶某某予以拒绝,被告人叶某某拒不接受法律处理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规定,不是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叶某某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不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吕振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