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甲,现年8周岁,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好逸恶劳。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于2011年10月13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0元。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3万余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2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与被告丁建立离婚,被告丁建立同意离婚,所以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应维持现状,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31744.00元,原告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债权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债务的真实性,所以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婚生女丁某甲随被告丁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丁某甲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度抚养费从2013年5月份执行,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今年8个月抚养费1600.00元,以后每一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田明审判员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二0一三年四月十月书记员 马 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看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