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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吴行周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吴行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跃。委托代理人:吴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年。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原审被告:吴行周。上诉人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12日,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晨业公司签订《二次涂装处理房钢结构拆装协议》(以下简称拆装协议)一份,约定晨业公司将旧二次涂装处理房钢结构拆装工程发包给金阳公司;载明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惠能等内容。2007年8月14日,陈惠能与吴行周签订《二次涂装处理房钢结构拆装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安全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拆装工程转包给吴行周、安全责任由吴行周负责等。施陆坤(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马中村富强,公民身份号码××)受吴行周雇佣,在2007年9月8日晨业公司的钢结构拆迁工程中于高处作业时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施陆坤妻子早于其死亡,其子施志明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后金阳公司赔偿施志明20000元;吴行周除赔偿施志明30000元外,另支出搬尸费5000元、医药费2800元。2007年11月21日,施志明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因金阳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晨业公司、吴行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吴行周赔偿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交通费960元、丧葬费12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241635元给施志明,扣除金阳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和吴行周已赔付的30000元,吴行周尚应赔偿施志明191635元,由金阳公司和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金阳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日、同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交纳款项28400元、166010元(其中赔偿款163235元、执行费2775元)。综上,本案事故总损失为249435元(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41635元,加上吴行周另支出的搬尸费5000元、医药费2800元)。金阳公司总计支付赔偿款211635元(判决确定前金阳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加上判决生效后金阳公司交纳的执行款28400元和163235元)。吴行周已支付赔偿款合计37800元(判决确定前已赔付的30000元和另支出的搬尸费5000元、医药费2800元)。原审另查明,金阳公司和吴行周均无拆除钢结构房屋资质。金阳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晨业公司、吴行周支付其211635元。晨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金阳公司与晨业公司订立的书面协议约定由金阳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安全事宜;金阳公司未经晨业公司允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行周,本案事故与晨业公司无关;金阳公司没有资质证书,但声称有资质证书。故晨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吴行周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阳公司承包了晨业公司的钢结构拆迁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吴行周。死者施陆坤为吴行周的雇员,在从事该工程拆迁作业时死亡,因吴行周实际控制、指挥工程施工,却未尽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对施陆坤死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晨业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无拆除钢结构房屋资质的金阳公司施工,未尽相应资质审查义务,属于选任不当,对施陆坤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阳公司自身无拆除钢结构房屋的资质,从晨业公司处承包本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也无相应资质的吴行周施工,未尽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对施陆坤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本案事故总损失249435元的责任承担,宜由金阳公司、晨业公司各承担20%即各承担49887元,由吴行周承担60%即149661元。因金阳公司已履行211635元,故有权要求晨业公司将应承担的49887元直接支付给金阳公司;吴行周已履行37800元,尚应承担111861元,金阳公司也有权要求吴行周将尚应承担的111861元直接支付给金阳公司。吴行周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晨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阳公司49887元;二、吴行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阳公司111861元;三、驳回金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金阳公司负担1047元,晨业公司负担896元,吴行周负担2537元。宣判后,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晨业公司应承担事故总责任的20%,缺乏依据。金阳公司将二次涂装处理房钢结构拆装工程转包给吴行周个人,因此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金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吴行周追偿。金阳公司具有钢结构拆装的经营范围,法律也没有规定从事钢结构拆装还需取得相关资质。晨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专业从事钢结构生产安装的金阳公司,已经尽到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资质审查义务,在承包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2.晨业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安全责任由金阳公司承担,晨业公司无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金阳公司无权向晨业公司追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金阳公司要求晨业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金阳公司辩称:金阳公司没有钢结构拆除的资质,钢结构拆除比钢结构建造难度大,需要特别的资质,晨业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金阳公司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晨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吴行周未作答辩。在二审中,晨业公司提交了:1.《二次涂装处理房钢结构拆装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晨业公司与金阳公司对安全责任已经作了明确划分。金阳公司质证认为,晨业公司未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金阳公司在协议上没有盖章,也未授权陈惠能签订这份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吴行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晨业公司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该份协议属于事前签订,不能据此认为金阳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仍应当根据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予以客观地划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惠能是金阳公司的代理人,其承诺本起事故责任与晨业公司无关。金阳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仅授权陈惠能结算工程余款,与本案无关;承诺书系陈惠能出具,载明陈惠能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与金阳公司及本案无关。吴行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金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施陆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施陆坤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纠纷,但该案由在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不存在,根据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慈民一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认为,拆解钢结构属于特殊作业,其安全要求并不亚于建筑施工,晨业公司选任无资质的承包方金阳公司存在过错,并因此判令晨业公司对于吴行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晨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阳公司具有钢结构拆除的资质和经营范围,其主张将涉案的钢结构拆装工程发包给金阳公司没有选任上的过错,无相关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晨业公司上诉称因与金阳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无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晨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妥当的。综上,上诉人晨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