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张兴海、刘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西贤,吴帮兰,张兴海,刘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西贤,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吴帮兰,女,住贵州省江口县,系被告张西贤之妻。被告张兴海,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刘文琴,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张兴海、刘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某及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张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张西贤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官和信用社申请借贷3万元人民币。被告张兴海、刘文琴自愿为其保证,并书面承诺债权人可以从本人存款结算账户扣划款,用于归还借款人名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西贤、吴帮兰签订了3万元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款利率、结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张兴海、刘文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张西贤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期限及保证人授权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从自己开户于信用社账户中直接予以扣划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承诺,借给被告3万元人民币。被告借款后利息已结至2011年12月31日。至今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及时还清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所欠利息人民币1485元;2、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罚款利息;3、被告张兴海、刘文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张兴海、刘文琴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借出后,已用于被告张兴海、刘文琴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该款未偿还的本息不应由被告张西贤、吴帮兰承担。被告张兴海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借款事实及自己与被告刘文琴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的利息曾经是自己与被告刘文琴偿还,自己与被告刘文琴在2012年1月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刘文琴偿还该款未偿还的本息,为此,该款应由被告刘文琴偿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工资证明、扣划款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关于张西贤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在庭审中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张兴海均无异议,且分别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兴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收款凭证三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供的江口县房产所说明,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说明在签订后,未得到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确认,且该说明的一方签名与本案当事人姓名不一致,被告张兴海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协议在签订后,未得到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确认,对原告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刘文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9日,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西贤、吴帮兰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月结息,逾期偿还将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同日,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海、刘文琴签订了以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债权实现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万元及利息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同日,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人民币3万元转账到被告张西贤的账户上。被告已结息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485元及承担逾期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合同约定的罚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西贤、吴帮兰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西贤、吴帮兰之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8月9日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西贤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在还款届满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西贤、吴帮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张西贤、吴帮兰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的欠付利息人民币1485元以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罚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兴海、刘文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海提出该借款未偿还的本息由被告刘文琴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西贤、吴帮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的欠付利息人民币1485元。二、由被告张西贤、吴帮兰清偿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计息)及合同约定罚款利息。三、上述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均由被告张兴海、刘文琴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张西贤、吴帮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田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