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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行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小强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吴江行初字第0085号原告苏小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薇、吕泉根。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立群,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新林、舒丽云。原告苏小强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小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薇、薛开明(参加1月6日庭审)、吕泉根、张玉华(参加4月9日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新林(参加1月6日庭审)、舒丽云(参加4月9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4月13日,苏小强在工作中下蹲站起时臀部不慎被钉在立柱上的角铁刮伤,与医院诊断的“右股骨头坏死”无因果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苏小强受到的右股骨头坏死不属于工伤。被告���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受伤害职工为苏小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苏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4、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医院材料1份;5、事故报告书1份;6、被告对苏小强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8、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1份;9、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份;10、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1、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12、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苏小强诉称,自己经专家诊疗为股骨头坏死,是由外伤引起的淤血所致。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原告确系第三人职工,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中下蹲站起时臀部不慎被钉在立柱上的角铁划伤,但是感觉无碍,仅在皮肤上留下血印,两三天后自己到药店配了药服用。2013年5月30日因大腿疼痛到吴江震泽医院检查,但没有拍片。2013年7月1日再次到震泽医院拍片,影像诊断为右股骨头颈低密度影,坏死?囊性占位?建议MRI检查。再于2013年7月2日和3日到江苏盛泽医院检查,发现股骨头坏死。为了查清原告股骨头坏死与其工作中不慎刮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苏小强的影像学诊断资料符合股骨头坏死改变,根据受伤机制和病���资料,右股骨头坏死与苏小强自述的2013年4月13日的受伤无关”。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股骨头坏死和2013年4月3日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表示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其2013年4月13日所受的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书,认为“经审核送检材料,委托事项中涉及对股骨头坏死原因的判断,疑难复杂,专业性强,超出我机构的鉴定能力范围”;本院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其2013年4月13日所受的伤害是否��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终止鉴定函,认为“因缺乏苏小强受伤当时的医学资料及影像学资料,无法完成鉴定任务,故退回此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7、9-11,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上面只有签名没有盖章,不管哪一个医疗单位,都应该有公章;被告认为这是被告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书和终止鉴定函,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具体职位是机修工。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中下蹲站起时臀部不慎被钉在立柱上的角铁划伤,当时感觉无碍,仅在皮肤上留下血印,两三天后自己到药店配了药服用。2013年5月30日因大腿疼痛到吴江震泽医院检查,但没有拍片。2013年7月1日再到震泽医院拍片,影像诊断为右股骨头颈低密度影,坏死?囊性占位?建议MRI检查。再于2013年7月2日和3日到江苏盛泽医院检查,发现股骨头坏死。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因缺少原告受伤与股骨头坏死相关联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为了查清原告股骨头坏死与其工作中不慎刮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苏小强的影像学诊断资料符合股骨头坏死改变,根据受伤机制和病史资料,右股骨头坏死与苏小强自述的2013年4月13日的受伤无关”。2013年11月4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同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原告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均无异议;(二)原告的股骨头坏死和2013年4月13日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都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与其2013年4月13日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引起其患的股骨头坏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四、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因缺少原告受伤与股骨头坏死相关联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为了查清原告股骨头坏死与其工作中不慎刮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苏小强的影像学诊断资料符合股骨头坏死改变,根据受伤机制和病史资料,右股骨头坏死与苏小强自述的2013年4月13日的受伤无关”。2013年11月4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同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秦绪栋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