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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9时许,魏某某之女魏某租乘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FG90**的奇瑞QQ车由阳平关镇东关口到阳平关镇火车东站胡某某家门口,双方约定车费为10元。车辆到达胡某某家门口后,在此等候的魏某某因成某某收取车费过高与成某某发生争吵,成某某下车在魏某某左面部打了一耳光。经医院检查诊断魏某某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宁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为外力致使其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鉴定意见、驾驶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罪行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