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覃单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单,男,1986年2月1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因患拘禁性精神障碍及丙型肝炎于2012年3月8日保外就医)。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此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1日),2012年12月25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逮捕前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先行羁押8日)。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单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单伙同韦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6月3日11时许,驾驶事先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到唐山市丰南区早市西马路,趁沿路边骑自行车的妇女孙某某不备,强行夺取孙某某所戴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7616元。案发后,被抢项链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韦某的供述,证人佟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犯韦某对作案地点及丢弃被抢项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黄金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覃单的前科材料、保外就医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单在所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此次所犯抢夺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覃单系累犯,此次犯罪属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依法和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单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余刑一个月零十七天,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总和刑期为三年一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