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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静,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守娜、董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C4D”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及各类摩托车),于2012年7月7日17时许,驾驶“奇瑞”牌轿车(车牌号冀B626**)沿丰南区唐津运河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北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闫某某驾驶的“骊威”牌轿车(车牌号冀B400**)相撞,造成闫某某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捌级伤残。被告人张某某及“奇瑞”牌轿车乘车人齐某某、“骊威”牌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持不符合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