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费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涛借款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涛,李以志,王云保,焦方本,孙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涛,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李以志,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云保,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焦方本,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孙燕,男,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涛、李以志、王云保、焦方本、孙燕及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二、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爱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