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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大军,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张洪某、姚振某、裴某、张军某(已判刑)等人合谋后,利用董某(已判刑)提供的邯钢型棒材厂排废票,以排废为名利用货车并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驾驶作案车辆,装、卸车和放风,共参与盗窃9次,总计盗窃氧化铁皮58吨、返矿332.9吨、澳矿20吨,价值223389.6元。其中,2006年11月19日晚,盗窃返矿122.9吨(价值67595元)准备出门时被邯钢武保部查获,盗窃未遂。被告人张某获赃款7000余元,已挥霍。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孔某(已判刑)等人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照片及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被检举的孔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有从犯、自首、犯罪未遂、立功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在部分作案中,有未遂情节;4、被告人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系从犯;6、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张洪某、姚振某、裴某、张军某(已判刑)等人合谋后,利用董某(已判刑)提供的邯钢型棒材厂排废票,以排废为名利用货车并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驾驶作案车辆,装、卸车和放风,共参与盗窃邯钢物资9次。总计盗窃氧化铁皮58吨、返矿332.9吨、澳矿20吨,价值223389.6元。其中,2006年11月19日晚,盗窃返矿122.9吨(价值67595元)准备出门时被邯钢武保部查获,盗窃未遂。被告人张某获赃款7000余元,已挥霍。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孔某(已判刑)等人故意伤害犯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姚振某证实,2005年10月至2007年,其伙同张洪某、董某、裴某、张军某、王志某、张某等人盗窃邯钢物资。张洪某负责场区外的安保工作并提供赃物堆放场地;姚红某是邯钢胜利桥车队的,从邯钢四轧往分厂短倒氧化铁皮,在团伙中负责偷卸氧化外皮;董某负责提供邯钢的排废票;裴某负责邯钢内部及车辆出入;张某负责开131翻斗车送货;李天彬负责装车和车上平整活;王某某负责巡逻放风。2、同案犯王某某、姚红某、张冠某、张洪某、薛红某、聂某等人所供述参加的时间和地点、人员分工等情节与姚振某供述基本一致。3、姚红某还供述,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受张洪某安排与王某某、程晓某等人到邯钢盗窃,其找来两辆后八轮大货车,王某某联系铲车装返矿,程晓某负责放风,第二天准备外运两车返矿时,被公安机关查扣。4、邯钢武装保卫部及公安人员孙某、成某证实,接群众举报,2006年11月20日8时,查获冀D×××××、冀D×××××两辆装有返矿的红岩牌重型自卸,两车返矿共计122.9吨。5、被告人张某所供与姚振某等人供述基本相符,并供称其当时开的是一辆蓝色131货车,平时是张洪某给其开工资,每个月1000元,并不是每个月都开,前后共给了7000元。6、邯郸市丛台区公安分局刑警七中队出具张某检举立功证明以及孔某刑事判决书一份。另有邯山区公安分局滏园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被盗单位证明、辨认照片及笔录、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盗窃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2006年11月19日晚盗窃过程中,因被当场查获,属盗窃未遂,对其参与的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永青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