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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耿某与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李竹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与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李竹鹏,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14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鲁EX**号轿车,行驶至河口区海康路与钻井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1813.5元;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3517.81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740元。肇事车辆鲁E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5682元、护理费6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20元、电动车修理费740元,共计60756.8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6020.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耿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事实及当事人所负的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耿某乙陪护;证据四、收据1张、发票7张。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74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邮寄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0元;证据六、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生于2001年11月1日;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某对原告耿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病案显示原告的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河口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医嘱中记载避免下床活动3个月,并没有出具转院证明用以证明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按该公司定损的600元计算;对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发票收据没有异议,但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因原告的腰椎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条1份。证明被告高某为原告耿某垫付费用6020.15元。原告耿某对被告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来证明解放军医院出具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河口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处方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收条有异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向东营市河口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调取了相关证据。该证据内容为“耿刚,男,原是我单位下属企业职工,于2007年12月29日辞职。特此证明。”原告耿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我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该事故有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4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鲁EX**号轿车与原告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耿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耿某受伤后,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发生诊疗费205元、医疗费1813.5元;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3487.81元。于2012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发生其他费用30元,以上共计5536.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耿某乙护理,其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经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耿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涉案车辆鲁E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耿某费用6020.1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违章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对原告耿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X**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某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耿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误工费5682元(62.44元/天×91天)、护理费624.40元(62.44元/天×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096.40元(14561元/年×7年÷2人×10%)、鉴定费8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1天),对其计算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12元/天计算,应为132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4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6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50680.40(包括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40元)、误工费5682元、护理费624.4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共计58538.8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7718.80元;剩余8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耿某负担28元,由被告高某负担63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新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