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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芹与被告赵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芹,赵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杨树芹,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芸,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伟,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芹与被告赵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芹的委托代理人丁芸、被告赵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芹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小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1万元。此后,经其催要,赵小伟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赵小伟返还借款21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赵小伟辩称,对借款21万元无异议,但其已返还了原告杨树芹10万元,现尚欠杨树芹借款11万元;其对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小伟向原告杨树芹借款21万元,赵小伟出具了借条。此后,赵小伟未能返还杨树芹借款。2012年12月28日,杨树芹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审理中,赵小伟对其主张的已返还杨树芹1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小伟向原告杨树芹借款21万元,杨树芹可以要求赵小伟返还借款。赵小伟辩称其已返还杨树芹借款10万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杨树芹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赵小伟返还借款,故可以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树芹借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赵小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树芹垫付,被告赵小伟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杨树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