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蔡富业与沈飞江、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富业,沈飞江,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蔡富业。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沈飞江。被告: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军。原告蔡富业与被告沈飞江、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飞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飞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由被告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沈飞江拒不归还,被告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要求被告沈飞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要求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并承担律师费8.2万元,被告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沈飞江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飞江已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富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