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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昌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郑兆元与池培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兆元,池培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昌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郑兆元。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被告池培志。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郑兆元与被告池培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兆元的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被告池培志的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及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池培志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池培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池培志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9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池培志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池培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即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取出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鲁G×××××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池培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池培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庭审中,被告池培志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医疗费2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6777元、残疾赔偿金15015.6元、车辆损失费620元、施救看车费286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经鉴定其误工天数为12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39.02元/天计算,共计4682.4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受伤严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池培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治疗所确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池培志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池培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鲁G×××××号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池培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池培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6777元、残疾赔偿金15015.6元、车辆损失费620元、施救看车费28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59619.6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及施救看车费286元外,其余损失57433.6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施救看车费286元,共计2186元,由被告池培志承担1530元。该赔偿款与被告池培志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池培志28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兆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433.6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池培志垫付款28470元;三、驳回原告郑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池培志负担3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池培志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