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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梁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郑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区××镇××村通水坡。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北流市清××××组。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梁某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受被告雇佣,从事装修工程打胶清理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5700元,至今没有支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3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11月,原告郑某某受被告梁某雇佣,从事装修工程的打胶清理工作,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书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5700元,并限于2012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梁某应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支付,显然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劳务报酬35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林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