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启超与朱红兵、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超,朱红兵,朱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625号原告:胡启超。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朱红兵。被告:朱丽霞。原告胡启超与被告朱红兵、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朱红兵、朱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朱红兵因急需周转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朱红兵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为期一个月,逾期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及纠纷解决管辖地等内容。为确保借款及时归还,被告朱丽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红兵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朱丽霞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朱红兵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红兵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朱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兵答辩称:8月23日借款15万元,约定9月23日还,但延期了,第一笔10月22日还了58000元,12月11日还了3万元,12月25日还了25000元,总共是归还了118000元。被告朱丽霞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我们已经还了1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3日被告朱红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红兵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胡启超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费等费用。由朱丽霞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并注:前期二十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朱红兵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注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的。被告朱丽霞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加入的注明内容我根本没看到,是事后加的。确实有借15万元,用来交罚款的。原告胡启超发表意见为:没有异议,注明内容确实是事后加的,与本案无关。2、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红兵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们归还了118000元,收费不能按15万元收费,而应该是按32000元。被告朱丽霞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朱红兵一致。被告朱红兵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机卡明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2012年10月22日转账5800元、2012年12月8日转账3万元、2012年12月22日25000元共计113000元,还有出具借条当日归还5000元现金,尚欠32000元的事实。原告胡启超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113000元是收到的,但这是用来归还20万元借款的,与本案无关。5000元现金没收到过。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朱红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要件,且与证据1中“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约定相符,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A,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仅归还了113000元而非118000元,且113000元系归还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而非归还本案所涉的15万元借款,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归还的顺序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5000元现金的交付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仅对证据A的真实性及已向被告归还1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如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于出具借条当日交付。本院认为,原告胡启超与被告朱红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红兵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对于保证期间、内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朱丽霞主张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违约金应从借期届满次日开始计算,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抗辩称已归还借款118000元,但对于现金归还的50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归还的顺序未有约定,而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原被告间共有两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23日借款15万元,20万元借款于2011年5月1日到期,15万元借款于2012年9月23日到期,且有被告朱丽霞的连带保证,故对于被告已归还的113000元,应认为系归还2011年3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红兵归还原告胡启超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朱红兵支付原告胡启超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由被告朱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朱红兵负担,由朱丽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