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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翟峰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翟峰峰。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峰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鲁Q×××××在被告处参加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驾驶其投保车辆与鲁Q×××××号桑塔纳轿车(系假牌)在沂南县辉山大桥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证明,事故发生后桑塔纳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3692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28319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3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宝马轿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0084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驾驶其投保车辆行驶至沂南县辉山大桥处与一悬挂鲁Q×××××号桑塔纳轿车(系假牌)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桑塔纳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此案正在侦破中,翟峰峰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支出车辆拆检费3000元;原告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认定原告鲁Q×××××号车辆的损失为27369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283192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0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的损失价值为26886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机动车损失条款中已作出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属格式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翟峰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886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5000元,因其提交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作出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翟峰峰于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支出拆检费用3000元,有施救费和拆检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与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翟峰峰车辆损失保险金2688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翟峰峰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翟峰峰车辆拆检费用3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73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