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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等二人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3月3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甲,女,1954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滑县留固镇中双营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朱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朱某甲,被害人朱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同村的朱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甲(系武某甲之子)、武某甲为使朱某乙受到刑事追究,由朱某甲联系秦某某(刑拘在逃)让其帮忙制造假轻伤,2012年6月29日下午,秦某某和被告人朱某甲、武某甲到滑县武装部院内。秦某某让赵溅砸武某甲的手,赵溅不敢,便让同行的肖某某砸,肖某某用卸轮胎的拐弯扳手将武某甲的右掌部砸了两下,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武某甲、朱某甲以轻伤系朱某乙致成为由提出控告,导致朱某乙被立案侦查并错误羁押。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武某甲于2012年11月24日到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丙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立案决定书、逮捕批准决定书、逮捕证,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案卷材料说明及被告人武某甲、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朱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朱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人武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建领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