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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即贵与淄博锦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世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即贵,淄博锦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世猛,徐汝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孙即贵。被告:淄博锦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范世猛,经理。被告:范世猛。被告:徐汝秀。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即贵与被告淄博锦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世猛、徐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即贵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淄博锦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世猛、徐汝秀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被告淄博锦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世猛、徐汝秀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即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淄博锦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世猛、徐汝秀银行存款25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告淄博锦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世猛、徐汝秀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军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