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青君与被告张友德、周炎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君,张友德,周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郭青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德,农民。被告周炎。委托代理人申华勇,男,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号滨湖花园*期**#楼*层。代表人顾爱治。委托代理人周锐。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青君与被告张友德、周炎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张友德、周炎的委托代理人申华勇,被告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张友德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后许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友德驾驶的车辆在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馆陶县中医院、邯郸市二八五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91108.91元。被告张友德、周炎辩称,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友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徐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张友德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炎,被告张友德具有驾驶资格。3、苏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周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819.18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在该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8546.44元。6、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11月20日在该医院检查两次,花去费用1012.5元。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的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85%,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8、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9、宁波中泰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郭洪朝签定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郭洪朝减少收入证明,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郭洪朝在宁波中泰轴承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共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子郭洪朝系宁波中泰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后郭洪朝对其进行护理,公司停发了工资。郭洪朝月平均工资为(3195.2元+3195.2元+3095.2元+3295.2元+3095.2元+1595.2元+3295.2元+3095.2元+3295.2元+3095.2元+3245.2元+3445.2元)÷12个月=3078.5元。10、郭洪宾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郭洪宾为馆陶县徐村乡马窝头村农民,系原告长子。原告受伤后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11、停车费单据5张金额50元。12、交通费单据58张金额1922.6元。被告张友德、周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郭洪宾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款条,证明张友德垫付郭青君医疗费2000元。2、郭洪朝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款条,证明张友德垫付郭青君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友德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徐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苏C×××××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友德、周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12无异议,被告徐州支公司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证据4、5、6予以确认。被告徐州支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受伤,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停车费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张友德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后许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郭青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青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青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友德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炎,该车在被告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41378.12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为河北省馆陶县马窝头村农民,受伤后由其子郭洪朝、郭洪宾护理,郭洪朝系宁波中泰轴承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078.5元。郭洪宾为马窝头村农民。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友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于执行,被告徐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徐州支公司作为苏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郭青君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78.1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25元/年÷365天×143天=5024.5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意见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6987.09元(其中郭洪朝的护理费为3078.5元/30天×27天=2770.65元,郭洪宾的护理费为12825元/年÷365天×120天=4216.44)。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250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2700元,原告对其车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得到赔偿。10、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684.8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友德、周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友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要求被告徐州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徐州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减该款并给付张友德,故被告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4684.8元,扣减已付10000元需再付64684.8元。被告徐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徐州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青君64684.8元,给付被告张友德7000元,共计71684.8元。二、驳回原告郭青君对被告张友德及周炎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郭青君承担37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